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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翊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鄭淑文」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

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被害人許鄭秀琴之同意或授權,率然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捺印其指印及偽造鄭淑文之署名而偽造本案債權憑證,再持之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偽造本案債權憑證數量及偽造署押之情節、動機,及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或填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淑文」署名共4枚及「鄭淑文」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票號000000000) 於出票人欄偽造「鄭淑文」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鄭淑文」署名1枚、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2 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票號000000000) 於出票人欄偽造「鄭淑文」之署名1枚、於出票人地址欄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偽造「鄭淑文」署名1枚、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3 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票號000000000) 於出票人欄偽造「鄭淑文」之署名1枚、於出票人地址欄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偽造「鄭淑文」署名1枚、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4 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票號000000000) 於出票人欄偽造「鄭淑文」之署名1枚、於出票人地址欄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 偽造「鄭淑文」署名1枚、偽造「鄭淑文」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 告 鄭翊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成乃許鄭秀琴之子,其前因股票投資爭議,同意給付余靖騰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雙方並於民國103年間訂立協議書1份。詎鄭翊成為擔保本案債務之履行,知悉許鄭秀琴素以偏名「鄭淑文」對外參與社會活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鄭秀琴同意或授權,於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店」,接續於附表所示本票4紙(皆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然仍係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債權憑證,下合稱本案憑證)之「出票人」欄位,偽簽「鄭淑文」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許鄭秀琴願依本案憑證文義付款之意,藉此偽造不實之本案憑證,再將該等憑證當場交付余靖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鄭秀琴與余靖騰。

二、案經余靖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靖騰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鄭秀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3年協議書、未載日期之手寫協議各1份、本案憑證4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審以本案憑證之發票日欄位俱為空白一節,有本案憑證4紙附卷為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憑證因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當無從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論以應適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於本案憑證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接連在本案憑證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憑證上偽造「鄭淑文」之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憑證,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憑證前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除以本案憑證供作本案債務之擔保外,並未另行取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準此,自不得率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000000000 100萬元 鄭翊成、鄭淑文 2 000000000 100萬元 鄭翊成、鄭淑文 3 000000000 100萬元 鄭翊成、鄭淑文 4 000000000 100萬元 鄭翊成、鄭淑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