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森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於110年8月8日出境就學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112年3月28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1260128471號函催役男王柏森應於3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該函於112年4月24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文山區公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王柏森及其母親程天靜原國內戶籍地,均由在國內家屬王啟茂簽收在案。然役男王柏森未按時返國辦理,文山區公所復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3月20日寄送徵兵檢查通知書,並通知役男王柏森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且因役男王柏森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前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3年5月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文山區公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王柏森及其父親王啟鑑原國內戶籍地,復同時送達予其國內家屬程天橫、程天立、程天縱。詎役男王柏森仍未返國如期受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柏森之自白影片暨本院114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㈡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4年6月2日證明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啟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㈣被告之兵籍表、入出境紀錄、文山區公所112年3月28日北市
文兵字第11260128471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役男徵兵檢查名冊及通知書回執聯、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11日北市文兵字第1146010580號函檢附役男王柏森出境就學許可資料(見偵字卷第9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7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家人資助於美國生活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已預計於暑假休畢學分後,立即於今年8月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