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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HOA(中文名:范氏和)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I HOA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I HOA於民國100年6月3日取得我國為期2年之工作許可,於同年10月20日合法入境我國,嗣於101年5月11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復於108年10月2日離臺。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國,不得入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協助,先從越南河內步行至中國大陸,再從中國大陸某地搭乘船隻,復於113年4月間某日,從不詳地點登陸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4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搭乘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NGO VAN DONGA(中文名:

吳文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攔檢盤查,因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AM THI HO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53至55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

入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

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訊問者欄);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我國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邊境安全及入出境移工之管理不無危害,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之驅逐出境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