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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泊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泊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泊棍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紅磡港式飲茶婚宴會館中華店(下稱紅磡餐廳)消費,佯為有支付意願之人,而向紅磡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元之餐點,致紅磡餐廳員工不疑有他而誤認江泊棍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其所消費之餐點,乃對江泊棍提供服務(價值207元)並依江泊棍所點之菜色提供餐點予江泊棍食用。嗣江泊棍用餐完畢,於紅磡餐廳協理劉士奇要求江泊棍結帳,江泊棍藉故拒絕付款,劉士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劉士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泊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士奇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紅磡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吃霸王餐,

而獲取不法之財物及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且嗣賠償告訴人餐費(含服務費),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賣其專利產品及依勞保退休金維生,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取得之食物及因此享受之餐廳服務利益,價值合計2,27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已無從原物發還告訴人,然因已照價賠償紅磡餐廳,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