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一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5時至6時間,致電乙○○任職之OO幼兒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接聽電話之會計人員指摘:乙○○私生活很亂,交很多男友,常常喝醉云云;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至OO幼兒園,於乙○○在場下,向園長及總務人員指摘:乙○○煮的食物有食安問題,我是有老婆的人,乙○○還找我相幹,李OO也知道乙○○到處找男生做愛云云,以此不實言論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一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易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指摘告訴人煮的食物有食安問題云云,是於113年7月19日在OO幼兒園當場所為,並非於同年7月18日在電話中所述,業據被告供陳無誤,且經告訴人敘明無訛(見易卷第31-3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行為時、地有所誤載,爰更正之。是以,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電話、當面方
式數度誹謗告訴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貪污、偽造文書、
恐嚇、傷害、公然侮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投票、偽造貨幣等諸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9-16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以告訴人私德不檢、執業可能致生食安問題云云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實屬不該;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營網拍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