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芳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係為由陳麗芳(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經營者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潭記臺南虱目魚」店之實際經營者,陳小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巫志云於113年11月30日來臺之目的係為探親,竟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113年12月初某時開始,以提供免費食宿為對價,僱用巫志云在上址,從事洗菜、煮湯、洗餐盤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114年2月19日,在上址,為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小芳固於偵查中僅供述有提供食宿予證人巫志云,巫志云偶爾有在店內幫忙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巫志云只是來探親、觀光云云。惟巫志云證述:其只要店有營業,就會去幫忙,在臺期間之食宿均是由被告提供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命巫志云出境之處分書、巫志云在上址從事與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巫志云自陳為被告妹夫,倘來臺係為觀光、探親,豈有未攜帶足夠之旅遊資金,且一人前來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巫志云係假藉探親之名,來臺非法工作,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非法僱用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之非法僱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假借以探親之
名來臺工作之巫志云,顯未尊重國家法制,並破壞我國入出境管制及勞動市場,所為不該,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非法聘僱巫志云在我國工作之時間不短,然從巫志云在臺工作之內容,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離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