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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嚴重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為役齡男子,於民國91年1月4日,依規申請核准出境就學後,明可預見若未依規定返國將未能進行徵兵檢查、盡服兵役之義務,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仍消極未返國,其後,因已逾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3歲之限制,故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5年6月27日,以北市中兵徵字第10532971

200 號函催告其回國,並排定應於106年5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然A02經催告仍滯留國外而未能獲知該通知而無故未依規定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嗣臺北市政府函知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之供述。

(二)被告之兵籍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5年6月27日北市中兵徵字第10532971200 號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