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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晨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晨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3次侵占犯行,均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得財物非鉅,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要和解(見調院偵卷第20頁),致未能和解或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告具狀表示其因飢餓、缺錢而侵占附表所示食物及款項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飢餓、缺錢,然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尚非可取;又就本院函詢對於本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函覆略以:我因帳戶遭凍結,向老闆借貸而積欠款項,收入無法支應還款及生活所需,因此拿取如附表所示食物及款項,事後雖與老闆協商清償借款,然老闆卻慫恿告訴人檢視我任職期間之行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責怪告訴人受其老闆唆使提告之態度;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及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之物品及數量 1 113年9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 地瓜6顆(價值新臺幣450元) 2 113年9月16日凌晨4時7分許 285元款項 3 113年10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 2000元款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6號被 告 趙晨云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齊東門市(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之店員,負責收取結帳款項與管領陳列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上班時間之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拿取陳列販售之地瓜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並予以食用完畢;㈡於同年9月16日凌晨4時7分許,自櫃臺抽屜內顧客繳付之價金中取出現金1,000元,並將其中285元用以支付自己應付之包裹貨款;㈢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將顧客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鄒乙瑄發覺商品與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晨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鄒乙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商品資料一覽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次侵占犯行,均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業務侵占商品與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本案被告自始即合法持有、保管上開財物,而在持有狀態中,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