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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 告 楊宗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寰為民國87年次役男,戶籍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於109年1月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09年1月21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於109年3月19日完成抽籤,軍種為陸軍,嗣楊宗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出境就學,經移民署核定出境至111年12月31日止,因其出境已逾出境最高就學年齡限制,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先後於112年3月29日及4月10日,分別以北市安兵字第11260064251號函郵務送達及北市安兵字第1126007038號函公示送達,催告楊宗寰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復經臺北市政府依徵兵規則第5條規定之徵集順序及其籤號,將楊宗寰列入113年7月3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202梯次徵集對象,徵集令並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由楊宗寰父親楊志明代領簽收,惟楊宗寰仍無故未按時向收訓單位陸軍花蓮防衛指揮部步兵營(下稱花指部步兵營)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楊志明之證述;㈡大安區公所87年次役男「楊宗寰」妨害兵役案卷暨附件兵籍表(一)、(二)、「戶役政資料系統」兵籍資料、異動記事及歷次出境紀錄影本、役男出國申請書2紙、大安區公所112年3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1260064251號函、郵務送達證書2紙、大安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安兵字第1126007038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113年第e020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花指部步兵營113年7月4日陸花步兵字第1130000286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楊宗環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