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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慶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誤信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能力」應更正為「誤信兆藝公司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能力」、附表第1列第2欄「公開招標時間」應更正補充為「公開招標公告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慶文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許慶文與另案被告紀華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慶文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被告許慶文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慶文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許慶文主動自首、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得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再衡被告許慶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7號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兼 代表人 許慶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連思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文係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1樓,下稱兆藝公司)之負責人;紀華爵係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立新公司,紀華爵與立新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總經理。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附表所示時間,公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詎紀華爵為使立新公司得標及避免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許慶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公開招標採購案開標前某時,先由紀華爵提供立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與許慶文參考並商請其以兆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能力。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時,計有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及不知情之恆同有限公司(下稱恆同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時,計有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及不知情之恆同有限公司(下稱恆同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並由立新公司得標,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紀華爵、許慶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華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立新公司、兆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立新公司、兆藝公司如附表所示標案服務建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許慶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許慶文、兆藝公司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慶文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另被告許慶文係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00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明確前,主動具狀自首本案犯罪事實,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該法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而被告許慶文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兆藝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表:

編號 公開招標時間 公開招標採購案項目 預算金額 (新臺幣) 開標時間 1 112年6月16日 112-113年度臺北市交通標線工程 (標案案號:tell205200號) 2,838萬元 112年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