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進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進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徒手揮拳毆打黃金俊之頭部」,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揮拳毆打黃金俊之頭部數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歐打告訴人黃金俊頭部數次,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
通解決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即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經通知試行調解時未到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和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被 告 倪進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進恩因不滿黃金俊拒不出面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經友人通知前往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水美人餐坊」質問黃金俊何時清償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倪進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金俊之頭部,致黃金俊受有頭面部前額3x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進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俊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