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李秉羲。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蕭仁祥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李秉義放置該處開放式置物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秉義察覺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