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美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美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趙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頂替人王裕文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係王裕文駕駛自
用小客車,不慎與洪偌評發生交通事故,致洪偌評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 告 趙美玲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玲搭乘其配偶王裕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2段175巷口,與洪偌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詎趙美玲竟意圖使實際駕駛人王裕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瀚陽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虛稱自己為駕駛人而使王裕文隱避,以此方式頂替之;嗣經警員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趙美玲並非實際駕駛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美玲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王裕文之供述;㈢警員方瀚陽職務報告、交通分隊陳報單;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截圖;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趙美玲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向到場警員方瀚陽虛稱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被告是否確為行為人,仍需承辦警員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資確認是否屬實,依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