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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第245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9號、第222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佳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蘇佳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則未自白(見偵緝2220卷第41頁),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4.經整體比較結果,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第245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99號、第2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人數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之被害人賴金妹、謝靖騰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字卷第63至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12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6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金妹、謝靖騰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亦有心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郭盈君、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 自左列帳戶匯款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被害人賴金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賴金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賴金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吳柏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謝靖騰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靖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謝靖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20萬元 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8月23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林佳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晨」、「EZ客服」對林佳伸佯稱,可加入「eninvest」投資平台進行投資、需先儲值才能進行操作等語,林佳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24萬元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電匯 劉明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萬元、45萬元 4 告訴人鄭百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TRL客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鄭百裕,致鄭百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於郵局ATM匯款 劉明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許、同年月24日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萬元、45萬元 5 告訴人張敦翔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利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可獲利等語,致張敦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1萬元 111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廖建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trive」傳送假網路店商網址,佯稱:利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可獲利等語,致廖建舜陷於錯誤而匯款。 85萬元 111年8月23日14時37分許臨櫃匯款 7 告訴人楊凱翔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併辦意旨書僅載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暱稱「何夢婕」,佯稱:指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10萬元 111年8月23日10時26分 111年8月23日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陳佳宏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4日間之某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佳宏,致陳佳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 111年8月24日18時36分許轉帳 111年8月24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被 告 蘇佳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1日、8月22日,均使用網路社群軟體LINE聯絡賴金妹、謝靖騰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賴金妹、謝靖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同年8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柏緯(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於同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同年8月23日11時15分許,均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賴金妹、謝靖騰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靖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8月間,因其前男友吳冠霖向其表示要作生意戶需銀行帳戶,其遂交付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吳冠霖使用等語。 2 被害人賴金妹、告訴人謝靖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賴金妹、告訴人謝靖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吳柏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賴金妹、告訴人謝靖騰之報案紀錄、相關金流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賴金妹、告訴人謝靖騰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上開吳柏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輾轉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9號被 告 蘇佳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雯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蘇佳雯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夢晨」、「EZ客服」對林佳伸佯稱,可加入「eninvest」投資平台進行投資、需先儲值才能進行操作、投資越大獲利越大,林佳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7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3日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24萬元至劉00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另案經警移送本署偵辦),不詳身分轉帳車手於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111年8月24日0時10分,從2號帳戶分別轉匯100萬元(警方製作之金流圖誤載為10萬元,另含數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將另函請警方移送其他被害人,附此敘明)、45萬元(含上開數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1號帳戶。嗣林佳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1號、2號帳戶金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告訴人林佳伸警詢中之指述(二)1號、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金流圖(四)匯款資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書類查詢(被告蘇佳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書類查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2號被 告 蘇佳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雯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蘇佳雯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間,透過臉書、LINE,以「假投資」之詐騙手詐騙鄭百裕、張敦翔、廖建舜,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鄭百裕於111年8月23日13分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00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另案經警移送本署偵辦);張敦翔於同年月日14時7分、14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2號帳戶;廖建舜於同年月日14時37分,匯款85萬元至2號帳戶。不詳身分轉帳車手於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111年8月24日0時10分,從2號帳戶分別轉匯100萬元(另含被害人林佳伸遭詐騙匯款24萬元,警方另案移送本署偵辦,附此敘明)、45萬元至1號帳戶。嗣鄭百裕、張敦翔、廖建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1號、2號帳戶金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裕、張敦翔、廖建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告訴人鄭百裕、張敦翔、廖建舜警詢中之指述(二)1號、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金流圖(四)匯款資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書類查詢(被告蘇佳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丁股)丁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被 告 蘇佳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雯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蘇佳雯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向楊凱翔佯稱指導投資有獲利之機會,致楊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前後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至陳茂元等人(另案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之帳戶內,其中20萬元於111年8月23日10時47分許層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凱翔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凱翔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凱翔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金流圖。

(四)匯款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丁股)丁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蘇佳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113年度訴字第217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蘇佳雯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至23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即以虛偽投資之手法,詐騙陳佳宏於同年月24日18時36分將新臺幣4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上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18時40分將贓款轉帳至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款花用。案經陳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蘇佳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畫面;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於首揭時地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於詐取被害人賴金妹、謝靖騰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