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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華犯恐嚇危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家華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縱有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被 告 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與其女友○○○之父母甲○○、乙○○曾經共同居住,渠等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家華因故對甲○○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000000」傳送語音通話,向甲○○恫稱:「你今天沒有讓我到東西,就讓你死得非常難看,不要怪我放火去燒你家或幹嘛的」「恁北有被抓進去關的覺悟了」「有種拿西瓜刀互砍啦」「有種不要上班被堵到,恁北看到你就砍你,他媽我把你輪子刺爆」「你不要成為第二個被我砍十幾刀的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傳送語音通話,向乙○○恫稱:「反正今天甲○○上班,恁北一定就會到,我一定會讓他恭喜發財」「恁北讓他牙齒全斷!妳信不信!」等語,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