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4年9月(下稱乙執行案,於108年7月12日接續執行,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6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甲執行案期滿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包含涉犯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在內之甲執行案,業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執行案則因撤銷假釋而於114年4月16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係於113年9月15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距離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已隔5年、乙執行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累犯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因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iPhone14 ProMax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0號被 告 鄭國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4年9月(下稱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期滿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鄭國順於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間已再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11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章偉源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章偉源所有、置於駕駛座前之紫色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因該手機螢幕上鎖,於不詳處所丟棄該手機。嗣章偉源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章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環景影像截圖2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