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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罪數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女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及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暨侵害其住居安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3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訊設備及0000000000號門號,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該通訊設備及門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AD000-K1133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委託修繕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址詳卷)住處磁磚之維修工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前往A女上址住處施工,於施工完畢離開後,竟心生歹念,㈠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當日14時7分許,以工具遺落為由,返回A女上址住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熊抱並親吻A女左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引起A女之噁心不悅。㈡復食髓知味,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31日13時8分許、11月5日8時28分許,違反A女之意願,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女電話反覆追求騷擾,而以電話騷擾A女,又未經A女之同意,於同年11月10日16時2分許,擅自前往A女上址住處,並進到該處大門內玄關處,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擁抱告訴人;後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電話,並關心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外出;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要再這樣做,然其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上址住處社區警衛欲拜訪告訴人,即利用其時常至該處社區修繕,警衛並無防備之機會,因見該處管制門開啟,即進入該處社區,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按電鈴,經告訴人開啟大門確認後,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內玄關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上址住處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施工,於施工完畢離開後,又於當日14時7分許,返回該處,再於當日14時9分許離開;另於同年11月10日16時2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當日16時6分許離開等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電話,嗣經告訴人封鎖等事實。 5 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玄關處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必須開啟其上址住處大門,始能確認到訪者為何,及被告所進到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已進到屬於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之空間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2罪嫌,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