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弘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弘榮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受委任人簽名」欄及「簡式護照資料表」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潘關隆」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潘弘榮與潘關隆為兄弟關係。潘弘榮為赴美處理親人喪葬事宜,惟恐自身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個人申辦網路填表及預約系統」,冒用潘關隆之名義預約申辦潘關隆之中華民國護照,並點選由本人親辦送件後,即於同年月14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不知情之潘關隆交付與其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復將其個人照片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照片」欄,並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護照申請人/受委任人簽名」欄,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內「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潘關隆」之署名,再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護照申領事宜之公務員申辦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關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嗣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護照申領事宜之公務員以電腦系統影像比對潘關隆留存在系統內之照片後,察覺有異,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57至58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關隆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0月14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被告與潘關隆歷次申請護照之資料、潘關隆提出之說明書及雙證件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6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
申請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㈡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究。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惟被告係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及護照
等證件屬個人之重要身分表彰,亦涉及國家各主管機關對於領證人資格之管理,竟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擅自以他人名義申領護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潘關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突遭喪親之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冒名申請護照所遞交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
「簡式護照資料表」,因已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潘關隆」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