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耘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Pro,IMEI:○○○○○○○○○○○○○○○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AW000-B114100(真實姓名詳卷)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被告扣案手機內涉案照相畫面54張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被 告 蔡政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2時32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信義店往1樓之樓梯上,見素不相識之AW000-B114100(真實姓名詳卷)身著短裙,有機可乘,未經AW000-B114100同意,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先利用階梯高低落差地利之便,將其廠牌IPhone 1
1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建數位相機打開、將手機鏡頭朝上,以快速連續拍照模式由下往上無故攝錄AW000-B114100之著絲襪、內褲、臀部及大腿根部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12張,再一路尾隨AW000-B114100至同址1、2樓之屈臣氏通化門市,接續於114年2月27日22時43分至53分,在1樓,再以相同方式將手機鏡頭朝上靠近AW000-B114100裙擺方式無故攝錄AW000-B114100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31張,及於23時1分至23時5分,在2樓,又接續以相同手法無故攝錄AW000-B114100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11張(合計共54張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將其中49張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刪除之。嗣因警方接獲偷拍通報,於同日23時8分許到場時,見蔡政耘手持手機及錢包在女性顧客身旁徘徊,遂上前盤查,經蔡政耘同意查看手機相簿,發現有女性裙底照片,當場告知AW000-B114100,AW000-B114100表示提出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W000-B1141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耘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4100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偷拍照片共5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扣案之手機及手機內妨害性影像之照片54張,分別屬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