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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識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簡識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鴻志防水工程行之橢圓形印章(其中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識賢明知其獨資商號鴻志防水工程行未經辦理商業登記、稅籍登記,並無統一編號,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鴻志防水工程行之橢圓形印章,在其中虛偽記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實為黃OO之獨資商號OO工程行之統一編號),並在標題為「鴻志防水工程行 李大哥新店OO社區修繕防水工程」之防水工程報價單上,蓋用上述橢圓形印章,記載不實之統一編號「00000000」,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OO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又接續於112年1月29日,在承攬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上述橢圓型印章,記載不實之統一編號「00000000」,向OO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O社區之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OO(即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未曾經過法院判決,亦無執行刑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9-176頁)。被告辯稱:本案已經結案了,也已經關完了,為何還會有這個案子等語(見訴卷第154頁),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識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7-128頁、審訴卷第65-68頁、訴卷第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1-142頁),且防水工程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13頁、偵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其既有製作權,即非有形偽造,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出具防水工程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均蓋有鴻志防水工程行之橢圓形印章,足認被告係以鴻志防水工程行之名義製作文書,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經營者)係屬一體,鴻志防水工程行既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即與被告為同一人格,被告實係以自己名義出具上述文書,尚非偽造私文書,僅其印文所示統一編號「00000000」係屬不實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3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防水工程報價單、承攬工

程契約書上二度記載不實之統一編號後,均向OO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9-176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但因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59-176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於防水工程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上記載不實之統一編號,足生損害於OO社區之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商業管理之正確性,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用鴻志防水工程行之橢圓形印章1個,屬於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據被告自陳放在其家中或公司內(見審訴卷第66頁),為免被告持以繼續蓋印,徒增商業管理之混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製作之防水工程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均已交予OO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並非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