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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全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3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站之辦公室,因不滿其向該加油站職員何愷軒索回信用卡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扣案之紅色刀柄水果刀1把,持於手中在胸前比劃,並對何愷軒恫嚇稱:把信用卡給我,我明天再來找你等語,何愷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何愷軒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愷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何愷軒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139、1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水果刀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5、47、145、146頁);復經本院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無

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屬輕微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為數眾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紅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為其案發當下所取出作為恐嚇告

訴人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