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珀萱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珀萱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之水煙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
法所稱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被告並無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即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膏狀菸絲數量達11.12磅,有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3、34頁),依前開說明,洵屬私菸無疑,核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水煙膏,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