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桐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桐崗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與吳梅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自己、吳梅熙之名義
非法輸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供他人使用,不僅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可能造成他人使用該等快篩試劑檢驗新冠肺炎結果錯誤之風險,進而危害國家防疫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期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㈡從而,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之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2
00盒,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 告 陳桐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桐崗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輸入,竟與友人吳梅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由陳桐崗於中國大陸不詳地區委託不詳物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及吳梅熙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報單編號:CR/10/506/Q7342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506Q7342,申報貨名為「COVER」;報單編號:CR/10/506/Q7344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506Q7344,申報貨名為「VESSEL」),以此方式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200盒進入我國,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桐崗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梅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義提供被告進口上開試劑之事實。 3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梅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另案被告吳梅熙接獲警方通知後與被告聯繫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970334、110197029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8日北普遞字第1101056073、1101056070號函、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1478、110104148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貨物照片 證明上開貨物虛偽申報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吳梅熙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梅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