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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燕紅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燕紅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燕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林易襄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共犯吳明達(另由本院於114年4月2

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當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林易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9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款項都是被同案共犯吳明達拿走,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99萬元,已於同案共犯吳明達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亦應依前揭緩刑條件,將剩餘之犯罪所得89萬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黃燕紅應給付林易襄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林易襄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被 告 黃燕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2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紅與吳明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偵辦中)前係男女朋友,另與林易襄前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三越)專櫃同事。詎黃燕紅與吳明達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二手精品代購一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燕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新光三越A8館,佯以「伊兼職代購,吳明達係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老闆及伊貨源,伊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予伊時,漏未申報,遭海關攔檢沒收」為由,向林易襄借款,嗣介紹吳明達至新光三越A8館予林易襄認識,吳明達則佯表示係二手精品店老闆,黃燕紅續又以「代購需要資金」為由,向林易襄借款,並開立借據以取信之,致林易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其配偶許鳳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燕紅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林易襄於113年1月26日,與專櫃同事王寶秀、楊漢琦、林庭華、蘇儀倫邀黃燕紅至臺北市○○區○○街0號摩斯漢堡餐廳,黃燕紅承認其並無從事上述代購,林庭華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燕紅胞弟查詢,並無黃燕紅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遭海關沒收」之事,林易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襄委任任孝祥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燕紅承認其與同案被告吳明達並無從事二手精品代購,其與同案被告認識後,同案被告指示其以上開不實代購事由,向告訴人林易襄借款,並介紹同案被告予告訴人認識,同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二手精品店老闆,其有開立借據交與告訴人,告訴人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之後在上開摩斯餐廳,其與告訴人、王寶秀有發生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所載對話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易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據名稱編號5所示之「HARRY VONG」為被告胞弟;編號8所示之「STEVEN」為同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借據影本4紙 佐證被告簽發上開借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鳳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署查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自左揭中國信託銀行許鳳強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同銀行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錄音檔光碟1片、錄影檔譯文、錄音檔譯文各1份 佐證案發後: 1.告訴人與王寶秀、楊漢琦、林庭華、蘇儀倫、被告在摩斯餐廳對話,楊漢琦問被告:「妳有在做代購嗎」,被告搖頭,表示其並無從事上述代購;楊漢琦問被告:「所以這些事情是他(按指同案被告)叫妳做的嗎」,被告稱:「對」之事實。 2.告訴人另向被告問:「你有沒有辦法,提供任何的實質證據,說你有在解決這件事情?因為你說你之前有在做代購,結果代購是假的,對不對?」,被告稱:「嗯」、「對,代購是假的」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擷圖1份 佐證案發後,林庭華以IG向暱稱「HARRY VONG」(按即被告胞弟)之人查詢,「HARRY VONG」表示「另外,我必須再澄清,我媽當天並沒有被扣4萬美金,也沒有任何查檢,這件事我再三跟大姊(按即被告)確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工商登記資料1份 佐證「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商號之負責人係陳秀雲而非同案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暱稱「STEVEN」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暱稱「STEVEN」(按即同案被告)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後天我會轉帳23萬至黃小姐(按即被告)帳號再請她代轉給妳」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林庭華與同案被告對話錄音檔(與編號5儲存於同一光碟)、譯文1份 佐證案發後,林庭華與同案被告對話,同案被告稱:「我跟你講,你告我,我絕對錢不給你」、「七年前有人告我,他們一毛錢都還沒拿到,官司還沒結,還沒了,我跟你講的是實案,所以你告我,你要抱著長期的作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99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30,000元 2 112年12月2日 50,000元 30,000元 3 112年12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7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8 113年1月3日 100,000元 共計 99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