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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已成年之朱月秀(編號8號)及鄭巧梅(

編號16號)等約10名按摩小姐」更正為「已成年之朱月秀(編號8號)及鄭巧梅(編號16號)等2人」;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容許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所為即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唐玢、趙暉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

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雖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僅記載「核被告李曉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似僅論以一罪,惟就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容留朱月秀、鄭巧梅等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判決主文即應分別諭知,自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鐵工、會計助理、業務助理等工作,後因手部受傷而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犯罪地點均在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內,同屬侵害社會法益,是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判處罪刑,惟併經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女子「朱月秀」部分 李曉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女子「鄭巧梅」部分 李曉琦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被 告 李曉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玢【業據起訴,刻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唐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為獨資商號,自109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下稱該店】,並陸續僱用李曉琦與趙暉如【業據起訴,刻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被告趙暉如】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工作時間為晚間7時至凌晨4時)及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7時)櫃檯負責人,其中李曉琦自111年11月間起到該店工作,趙暉如則自112年9月間到職,彼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李曉琦及趙暉如負責現場為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與收取按摩費用等,另由唐玢僱用已成年之朱月秀(編號8號)及鄭巧梅(編號16號)等約10名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隔日凌晨4時,一般油壓按摩費用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未包含半套性交易,該店可從中取得5百元,其餘8百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性交易服務內容,並依據不同內容額外向男客收取500元(打手槍)或2千元(全套)之對價,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轄區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遴選探訪人員柯冠良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即晚班櫃檯人員值勤時間】至該店蒐證,發現鄭巧梅確與柯冠良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據此聲請貴院核發搜索票後,旋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又發現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正為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色情按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2萬元、無線電Call機2隻、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組、監視器鏡頭4顆、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當日派班表各1份、保險套1批及潤滑液5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曉琦雖坦承其自111年11月間起到該店工作,擔任晚班櫃檯,老闆是前案被告唐玢,而前案被告趙暉如則擔任早班櫃檯,店內只僱用女性按摩小姐,且朱月秀(8號)及鄭巧梅(16號)都是該店的按摩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嫌,辯稱:我會介紹給客人正常的按摩,但不會介紹性交易云云。然查:㈠前案112年10月12日執行搜索當天當場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證人彭奕翔於警詢及本署113年2月2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㈡前案112年10月12日執行搜索當天當場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即證人朱月秀於警詢時證述無訛;㈢證人即報告機關聲請搜索前,依法委託至該店即喬裝男客之探訪人員柯冠良【警詢代號A1】於112年10月2日警詢【附於貴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10號卷】及本署113年5月22日前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當日營業所得2萬元、㈤朱月秀及彭奕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3千元收據共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扣案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㈦柯冠良之蒐證影像譯文(警員龔銘隆製作)及其使用之手機(為警方提供之蒐證器材)所拍攝該店按摩小姐鄭巧梅於112年9月27日與柯冠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附於貴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10號卷】暨㈧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該店前於112年8月8日遭民眾檢舉從事半套色情按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曉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渠與前案被告唐玢及趙暉如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不以果以獲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證人朱月秀於警詢時固證稱:半套的性交易費用5百元是我自己全部收取等語,核與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惟被告與前案被告2人以媒介、容留朱月秀及鄭巧梅等人在按摩館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獲取顧客支付更多之按摩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甚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案被告唐玢與趙暉如2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857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起訴後,刻由貴院(少股)以113度審訴字第1394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前案被告唐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