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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成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成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圖一時方便,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妹詹群芳之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破壞戶政業務對人別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詹群芳」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同意書 簽章欄 「詹群芳」之署押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0號被 告 詹成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芳係詹群芳之胞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街00號0樓○○○○○○○○○○○(下稱○○○○○○○○○),持詹群芳之戶口名簿,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詹群芳本人欲補辦國民身分證,並在同意拍攝容貌之辨識同意書上偽簽「詹群芳」之姓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群芳,以及○○○○○○○○○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嗣因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察覺,詹群芳與詹成芳之容貌對比程度差距甚大,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成芳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詹群芳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報告偽冒領案例報告表、訪談紀錄表、戶口名簿影

本、輔助人貌辨識確認系統同意書(含比對照片)、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詹群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經查,本案係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請過程中,依戶役政系統歷史影像檔查悉被告詹成芳並非證人詹群芳本人,而未准予被告補辦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足見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申辦業務內容,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是本案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又被告並非持證人詹群芳身分證申辦,亦無偽造、變造行為,並無戶籍法之適用,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