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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房仲業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因協助代號AW000-K1132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找房而認識乙 ,進而對乙 展開追求,乙 明確拒絕甲○○後,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對乙 為如附表所示、違反乙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3偵298

62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5頁;113審易3130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易391卷第33頁)。

㈡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3偵29862卷第31頁至

第36頁、第81頁至第82頁)㈢被告、告訴人分別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862卷第37

頁至第40頁)㈣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相片(見113偵29862卷第41頁至第43頁)㈤監視器影像截圖、光碟(見113偵29862卷第44頁至第45頁)㈥告訴人提供之陳述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影像光碟(見113偵298

62卷第87頁至第97頁)㈦告訴人提供之相片及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見113偵29862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㈧告訴人與「王建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862卷第105

頁)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9862卷第107頁至第1

09頁)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9862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與附表編號6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

求異性,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進行調解等情;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房仲業,案發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目前沒有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易391卷第3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易391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雖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觸法,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稱其今年年初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接觸,未來亦不可能再與告訴人接觸等語(見114易391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暨促使被告日後更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

主文所示限制其行動,以收警惕之效,避免再對告訴人造成困擾。又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至乙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守候、按門鈴 2 113年5月13日 至乙 之工作地點(完整地址詳卷)放置外套、雨傘 3 113年5月18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6月17日 至乙 之工作地點(完整地址詳卷)守候、尾隨 4 113年4月23日(14通) 113年5月20日(20通) 113年5月29日(12通) 113年5月30日(54通) 113年6月1日(42通) 113年6月5日(51通) 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與乙 ,以干擾乙 5 113年7月27日 於左列日期18時33分許,先至乙 工作地點盯梢,至同日22時許,再尾隨乙 自工作地點附近之捷運台北101/世貿站搭乘捷運,並於捷運車廂內持續跟蹤、尾隨乙 ,乙 因而心生畏懼,待捷運駛至捷運東門站後,旋即下車尋求捷運站務員協助。 6 113年10月4日21時43分許 至乙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守候、留置物品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