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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卓振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振添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卓振添為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負責人,茂榮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水泥廠,以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為業。卓振添明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許,派員前往前址水泥廠稽查後,因發現茂榮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逕將作業廢水貯留於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茂榮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混凝土拌合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進行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輸氣劑、飛灰、爐碴等),以水充分拌合之程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30624號函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30503號函,命茂榮公司自該等函文及裁處書送達起停工。

二、卓振添竟於113年6月17日收悉該等函文及裁處書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在茂榮公司前址水泥廠內,從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業務,再將作業廢水貯留於貯留設施,而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嗣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派員至前址水泥廠稽查時,仍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及貯留廢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卓振添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0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30624號函、113年6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30503號函各1紙(偵字卷第37-40頁)及茂榮公司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移送偵辦卷證(偵字卷第41-1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卓振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⒉核被告茂榮公司則因其行為時之法人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即

被告卓振添,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競合:

被告卓振添、被告茂榮公司,均係以一違反停工命令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應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同法第39條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卓振添為被告茂榮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振添為被告茂榮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未依規定取得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反禁令續為操作違法營業,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影響環境生態及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將可能造成潛在疾病而干擾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卓振添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卓振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茂榮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