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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修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修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修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各偽造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父親彭紹智同住,因彭紹智長期失智,被告負責主要照顧之責,因被告以及其兄姐等手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變賣不動產籌措照養彭紹智之費用,未得彭紹智之同意偽簽彭紹智之簽名,出售彭紹智所有之不動產,造成不動產交易市場交易穩定性之潛在危害,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出賣不動產之用意也是為變現照顧彭紹智,買賣價金尚未見被告有挪為私用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不動產買受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盜蓋彭紹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係使用彭紹智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彭紹智簽名1枚 2 授權書 彭紹智簽名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 彭紹智簽名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被 告 彭修煥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煥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長年獨自照顧失智之父親彭紹智,其明知未經彭紹智授權出售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悅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龍公司)內,在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及「授權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偽造「彭紹智」之簽名各1枚,並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載明「彭修煥代」之字樣,用以表示彭紹智授權彭修煥代為出售本案房屋予悅龍公司負責人蔡孟成,並持之與蔡孟成達成本案房屋買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紹智。嗣彭修煥向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修煥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修焜、彭碧芝、彭杏芝、凌忠仁及李克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彭紹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案房屋謄本、彭紹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後,主動向本署自首,此有112年12月18日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