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訊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 告 洪龍(原名洪永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復因缺錢花用,於同年6月6日以上開機車向該機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等讓渡文件給該業者,同時交付上開機車作為借款擔保,而未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洪龍因屢次收到上開機車之交通罰單、牌照稅單等,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失竊或遺失,竟於111年8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我於111年6、7月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河濱公園機車停車場內,嗣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原處遍尋不著,要對竊走其機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上開機車經洪錫輝購入後,於106年7月13日轉讓洪志安再轉讓洪志漢騎乘使用,而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5分許,洪志漢騎乘上開機車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報案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錫輝、洪志安、洪志漢於警詢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上開機車登記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機車讓渡合約書、讓渡委託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買賣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不實之上開機車失竊,然承辦警察仍須調查機車失竊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被告報案即有依其申報為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興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