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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6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權因遭自稱日本籍女子詐騙而對○○○○○○協會(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協會)不滿,明知○○○○協會係辦理促進臺灣與日本在經濟、貿易和文化等領域的往來和交流之機關,辦公期間多有不特定人員進出及該協會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以手機致電○○○○協會稱:「反正我已經到谷底了,活下去也沒有意思,就大家一起死吧,帶著槍來殺害你們,你們大樓應該有警衛,到時候受害的應該是你們警備人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協會員工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刑案照片等件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等語,惟參以被告上開恐嚇內容,客觀上非針對特定個人所為,而係恐嚇○○○○協會之全體員工、警衛人員,且被告亦自承伊不是恐嚇特定接電話的人,而是對於在協會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恐嚇特定人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而係基於恐嚇不特定公眾之犯意為之,堪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1條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恐

嚇公眾犯行,致生公共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須其扶養,先前因肝衰竭住院,目前每2週須回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係因遭自稱日本籍之女子詐欺,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未再為其他與本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