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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萱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士萱與溫慶珠原為朋友,兩人因故致生齟齬,詎楊士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子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Julian Yang」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特定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溫慶珠臉書貼文下,發布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而散布流言,足以毀損溫慶珠及其所經營之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名譽,並損害溫慶珠及伊索公司之信用。

二、楊士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使用不詳之電子設備以微信軟體發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予溫慶珠之姐姐溫慶玉,使溫慶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溫慶珠臉書主頁、貼文及其下留言、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開庭傳票上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有和被告討論過,被告就刑法第313條第1、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願意坦承等語(簡字卷第61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接續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溫慶珠、伊索公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而損害告訴人2人信用,顯見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告訴人2人之名譽、信用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留言,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復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恫嚇內容,使告訴人溫慶珠心生畏懼,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簡字卷第61頁)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大陸公司剛剛關閉,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1名子女(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設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電子設備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留言位置 內容 1 112年10月11日 溫慶珠臉書貼文下方留言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2 112年10月13日 被告與告訴人溫慶珠之姐姐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最后死的是你们」、「溫庆珠有种,我会让他3年就走掉」、「不帮忙我会搞死你们」、「我會讓菲菲死」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楊士萱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士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