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盛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告 胡孟雄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張昇平
羅勝峰
高偉哲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鄭佳雯律師被 告 游宗霖
王首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秉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胡孟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昇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勝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偉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霖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首富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盛、胡孟雄、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游宗霖、王首富(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172頁、第2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秉盛所為係犯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胡孟雄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游宗霖、王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楊秉盛、胡孟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孟雄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在同一對告訴人姚瑞欣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其於密接時、地,先恐嚇被害人陳麗君之人身安全,再對告訴人姚瑞欣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張昇平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因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游宗霖前因傷害案件,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易字卷三第201頁、第210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易字卷三第17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⑶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昇平、游
宗霖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各有不同,但其等前揭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等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等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等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而被告張昇平於本件所為幫助恐嚇犯行與其前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均為在場助勢行為,行為態樣相近,而被告游宗霖於本件所為幫助恐嚇犯行及前案所為傷害犯行,亦均係對人身法益之侵害,復衡以被告張昇平、游宗霖各於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等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昇平、游宗霖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秉盛、胡孟雄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姚瑞欣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淵、游宗雄僅因股
權糾紛,即對告訴人姚瑞欣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胡孟雄並與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游宗霖、王首富等人,分別為恐嚇及幫助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胡孟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除被告胡孟雄以外之其他被告於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楊秉盛具狀表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等人,不再追究等語,有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易字卷二第413至419頁)之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等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易字卷三第191至219頁);兼衡被告楊秉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貿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已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中,需扶養母親;被告胡孟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賴前妻,離婚兩次,一成年兒子已無聯繫、一未成年女兒與前妻同住,需扶養女兒;被告張昇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配偶無業,需扶養父母、岳父、岳母;被告羅勝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兵役,將於114年底退伍,退伍會預計返家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被告高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左右,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已退休父親;被告游宗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收入為15天領一次,每日收入約1,300元,未婚、有4歲未成年女兒與其同住,需扶養女兒、祖母;被告王首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三第173至174頁、第231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楊秉盛前僅曾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孟雄、羅勝峰、王首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三第191至198頁、第203頁、2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孟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楊秉盛、羅勝峰、王首富於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姚瑞欣表示同意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易字卷二第413至419頁),堪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楊秉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胡孟雄、羅勝峰、王首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以被告楊秉盛、胡孟雄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居於主要地位,為確保被告楊秉盛、胡孟雄均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秉盛、胡孟雄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被告楊秉盛、胡孟雄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孟雄、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游
宗霖、王首富(下合稱被告6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同一行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侵入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區域,因認被告6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4月8日具狀就被告6人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易字卷三第161至16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就被告胡孟雄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就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游宗霖、王首富論罪科刑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
被 告 楊智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告 胡孟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被 告 張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勝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宗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首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為臺北市○○區○○○○0段0號14樓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股東,姚瑞欣則為加州椰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孟雄則為楊智淵友人。詎楊智淵、胡孟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股東林孟樑代持楊智淵加州椰子公司股份之機會,由楊智淵指示林孟樑假意將股份轉讓予胡孟雄,使胡孟雄名義上成為加州椰子公司之股東,楊智淵再提供姚瑞欣之住家資訊,使胡孟雄得於不詳時間,自姚瑞欣住家門口跟蹤姚瑞欣之子上學,以此攝錄姚瑞欣之子國小上學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胡孟雄嗣於民國113年4月6日連繫張昇平、游宗霖,並由張昇平召集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於113年4月8日一同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圍事。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則各自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加州椰子公司地址1樓集合,由胡孟雄攜同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上樓,張昇平與其餘人士則於1樓把風,胡孟雄、張昇平、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加州椰子公司設有門禁管制,未經允許不得進入,仍由胡孟雄、游宗霖強行扳開加州椰子公司管制門,以此方式侵入加州椰子公司辦公區域,並以胡孟雄、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等7人在場施壓、張昇平等人於1樓待命之恐嚇方式,由胡孟雄腳踹公司桌椅、隨地吐檳榔汁,向加州椰子公司財務長陳麗君恫以「叫你們老闆馬上回來,我樓下還有20幾個人,不要把場面弄得難看」等語,使陳麗君心生畏懼,致電姚瑞欣。姚瑞欣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抵達加州椰子公司,胡孟雄即與姚瑞欣移動至小辦公室談話,胡孟雄向姚瑞欣陳稱:其現持有之加州椰子公司3%股份係股東林孟樑在泰國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與其,其認為太貴,要求姚瑞欣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買回股份等語,惟遭姚瑞欣拒絕,胡孟雄遂要求姚瑞欣關機,並拿出其攝錄之本案影片予姚瑞欣觀看,向姚瑞欣恫稱:「看你是愛錢還是愛家人」、「你在明、我在暗」、「你家人身體價值比錢重要,你自己衡量看看」等語,使姚瑞欣心生畏懼,嗣於離開之際,在加州椰子公司電梯口及羅勝峰、高偉哲、游宗霖、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等人面前,再次比出「2」的手勢,向姚瑞欣恫稱:「2000萬,看你是覺得錢比較重要還是家人比較重要」等語,嗣並持續以訊息騷擾姚瑞欣,並於113年4月19日與游宗霖再次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尋找姚瑞欣,惟因姚瑞欣出境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姚瑞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淵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姚瑞欣、被害人陳麗君為恐嚇犯行等事實。 2、供稱其現持有約21%加州椰子公司股份,因與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故於111年2月間,轉讓其中3%股份予林孟樑代持,使林孟樑得於股東會上表示異議,惟姚瑞欣對此並不理會,因113年2、3月間林孟樑不願再為其代持股份,其遂尋找有道上背景之被告胡孟雄處理此事,並指示其助理慈慈處理相關股份轉讓事宜,股份轉讓證書上之價金均由其決定之事實。 3、供稱被告胡孟雄於113年4月8日前,有詢問其告訴人住家地址,因告訴人名下有2家公司地址就設在告訴人住家,其有給予被告胡孟雄該2家公司資訊等事實。 4、供稱被告胡孟雄於113年4月8日前告知其,要去跟告訴人談股份買回事宜之事實。 5、供稱被告胡孟雄113年4月8日去完加州椰子公司後,有告知其拍攝本案影片,並向告訴人索要2,000萬元,其113年4月9日有請司機、助理慈慈去較遠的地方寄送股權轉讓書、委託書、函文之事實。 6、供稱其113年4月25日傳送微信訊息告知被告胡孟雄「告訴人最近對外增資5,000萬元及去年營收15億...搞不好可以很簡單就完成整個案子」等語,是想讓被告胡孟雄知道告訴人屆時即有資金買回股份等事實。 2 被告胡孟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2、坦承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招攬其司機即被告游宗霖、乾兒子即被告張昇平,及被告張昇平對外尋找的小弟,一同於113年4月8日,在加州椰子公司1樓集合,由其帶領被告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上樓,被告張昇平則在1樓等候之事實。 3、坦承其113年4月8日帶領被告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2名男子進入加州椰子公司後,有踹桌椅、吐檳榔汁之行為,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櫃檯人員感到害怕等事實。 4、坦承其取得告訴人私人住家資訊後,有自告訴人住家開始,跟蹤告訴人兒子上學,並攝錄本案影片,並於113年4月8日與告訴人在加州椰子公司小辦公室時,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影片,向告訴人恫稱:「看你是愛錢還是愛家人」、「你家人身體價值比錢重要,你自己衡量看看」等恐嚇話語之事實。 5、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林孟樑並不熟識,被告楊智淵有告知其,股份會從林孟樑手中轉讓,並提醒其不要提到被告楊智淵姓名等事實。 6、證明其113年4月8日招攬被告游宗霖、張昇平等人前往加州椰子公司,以本案影片恐嚇完告訴人後,有告知被告楊智淵上開事情,被告楊智淵有答應會一同與告訴人洽談股份買回事宜,被告楊智淵也想將其手上股份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7、證明除被告游宗霖、張昇平外,剩餘小弟均是其委託被告張昇平招攬,其有告知被告張昇平集合時間、地點之事實。 8、證明113年4月8日與其一同進入加州椰子公司之黑衣黑褲男子為被告游宗霖之事實。 9、證明其與被告游宗霖有於113年4月19日再次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尋找告訴人,惟未尋獲之事實。 3 被告張昇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供稱其認識被告胡孟雄,被告胡孟雄算長輩,其與被告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是朋友關係,113年4月8日其有前往加州椰子公司,被告胡孟雄等人上樓後,其在加州椰子公司地址1樓等候之事實。 2、供稱其有告知被告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其在加州椰子公司地址之事實。 3、供稱案外人胡立強是被告胡孟雄兒子,113年4月8日案外人胡立強有傳送加州椰子公司地址與其之事實。 4、證明微信暱稱「勝富國際娛樂 貝瑞」是被告王首富、「2.0-和尚」是被告羅勝峰,被告張昇平均稱呼被告胡孟雄為「斌哥」等事實。 4 被告游宗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供稱被告胡孟雄為其老闆,其稱呼被告胡孟雄「斌哥」,113年4月8日因被告胡孟雄與告訴人間有股份糾紛,才與被告胡孟雄一同前往加州椰子公司,現場共聚集8至9人,僅1、2人未上樓,其餘人士均與其、被告胡孟雄前往加州椰子公司14樓,其等沒有詢問加州椰子公司人員就直接進入該公司,被告胡孟雄有去扳動自動門等事實。 2、供稱其有與被告胡孟雄再次於113年4月19日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尋找告訴人,惟未尋獲之事實。 3、供稱被告胡孟雄向告訴人稱:有帶50幾人去加州椰子公司等語,其在櫃檯旁邊有聽到,被告胡孟雄有傳語音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王首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供稱微信暱稱「勝富國際娛樂 貝瑞」為其使用,被告羅勝峰為其表弟、被告張昇平為其老闆,113年4月8日係被告張昇平叫其與被告羅勝峰到臺北市○○區○○○○0段0號會合,由其與被告羅勝峰上樓,被告張昇平在1樓等待,其等與被告胡孟雄進入加州椰子公司後,有看到被告胡孟雄踹椅子、吐檳榔汁,並跟櫃檯人員說「叫你們老闆出來」,後來其等到被告胡孟雄與告訴人談完後,才與被告胡孟雄一同搭電梯下樓之事實。 6 被告羅勝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供稱微信暱稱「S」係被告張昇平,其與被告王首富均不認識被告胡孟雄,被告張昇平於113年4月8日要求其與被告王首富至臺北市○○區○○○○0段0號會合,並要求其等陪同被告胡孟雄一起上樓,被告張昇平則在1樓等待,其等與被告胡孟雄進入加州椰子公司後,有聽到被告胡孟雄跟櫃檯人員說「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之事實。 7 被告高偉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供稱113年4月8日係被告張昇平要求其至臺北市○○區○○○○0段0號會合,並要求其陪同被告胡孟雄一起上樓談事情,伊只認識被告張昇平,跟被告胡孟雄不熟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樑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只認識被告楊智淵,不認識被告胡孟雄,於111年至113年間有為被告楊智淵代持加州椰子公司3%股份,其並未出資,股利亦均轉予被告楊智淵,後來其認為代持股份有稅務問題,就要求被告楊智淵將股份收回,本來是要轉回給被告楊智淵,但被告楊智淵說他有其他安排,其就有配合被告楊智淵簽署股份轉讓證書,股份轉讓證書也是被告楊智淵的助理打好的,其於113年4月2日簽署股份轉讓證書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姚瑞欣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為加州椰子公司實際負責人,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許,被害人即公司財務長陳麗君致電予其,說有黑道來公司,她很害怕,請其盡快回公司,其一進公司就看到有5、6個刺青黑衣人在公司大廳,其將被告胡孟雄帶至公司小會議室後,被告胡孟雄就以很兇的口吻說他是做軍火的,並拿出股份轉讓書,說這些股份都是他花費2,000萬元在泰國跟林孟樑買的,要求其買回股份,其請被告胡孟雄直接去找林孟樑,被告胡孟雄也置之不理,並要求其手機關機,見其確實關機後,被告胡孟雄才拿出本案影片,向其恫稱:「看你是愛錢還是愛家人」、「你在明、我在暗」、「你家人身體價值比錢重要,你自己衡量看看」等語,使其感到害怕,目的係為讓其以2,000萬元買回股份,還說他以前在金三角做黑道工作等等,後來見其要報警,被告胡孟雄才說要離開,在電梯口時,被告胡孟雄也有當著小弟們的面,手比「2」手勢,再次恫稱:「2000萬啦,看你是覺得錢比較重要還是家人比較重要」等語,讓其更加害怕,擔心被告胡孟雄等人會對其子不利,遂帶其子出國避風頭等事實。 2、證明加州椰子公司有門禁管制,當時應係被告胡孟雄徒手將其公司管制門撐開,攜同另外6名小弟進入,均未經過加州椰子公司人員允許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孟雄案發當日離開加州椰子公司後再致電予其,相關內容如「和平東路一段9、10」譯文所示,其有請太太、證人陳麗君錄音,被告胡孟雄於錄音內有特別提到這件事情他會找被告楊智淵一起來談,後續被告胡孟雄也有再來公司找其惟未果等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君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為加州椰子公司財務長,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許,櫃檯人員告知其有6、7個像黑道的人闖進公司,因加州椰子公司有門禁管制,須刷卡或按密碼才可進入,但被告胡孟雄等人是趁管制門快關閉時,徒手扳開管制門強行進入公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胡孟雄等人闖進公司後,要求其找告訴人,其回答告訴人不在後,被告胡孟雄就以很兇的口氣向其恫稱「叫你們老闆馬上回來,我樓下還有20幾個人,不要把場面弄得難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加上旁邊的黑衣人一直看其,其擔心被告胡孟雄真的把樓下那群人叫上來,才趕快打電話予告訴人,在等待告訴人的期間,被告胡孟雄還有踹椅子、吐檳榔汁之行為,現場的小弟也都有看到,其他公司職員均不敢靠近櫃檯等事實。 3、證明被告胡孟雄有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本案影片予告訴人參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孟雄113年4月8日離開加州椰子公司後,還有電聯告訴人,其在旁邊有聽到通話內容,被告胡孟雄有主動提到2,000萬元的事情,可以找被告楊智淵3個人一起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孟雄於113年4月8日後,有再次至加州椰子公司尋找告訴人惟未果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孟雄與林孟樑之間股份轉讓事宜,均由被告楊智淵之助理「慈慈」處理等事實。 7、證明被告楊智淵先前有與告訴人、告訴人妻子一同運營加州椰子公司,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楊智淵就離開公司等事實。 11 「和平東路一段9、10」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證明被告胡孟雄113年4月8日離開加州椰子公司後,仍繼續要求告訴人以2,000萬元買回股份,並提及自己有兄弟、軍火背景,會再找被告楊智淵一起出來談話,通篇未提及查帳等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本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胡孟雄、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名男子,未經加州椰子公司人員同意,強行扳開加州椰子公司管制門,侵入建築物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張昇平、游宗霖、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等人,於113年4月8日協助被告胡孟雄至加州椰子公司恐嚇告訴人及其員工等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被告胡孟雄與證人陳麗君對話時,被告游宗霖、高偉哲、羅勝峰、王首富等人均在一旁注視,且嗣後被告胡孟雄踹椅子、吐檳榔汁,被告游宗霖、高偉哲、羅勝峰、王首富等人均有見聞等事實。 4、證明被告胡孟雄提示本案影片予告訴人參看之事實。 5、證明胡孟雄在加州椰子公司電梯口,有向證人姚瑞欣比出「2」手勢,並向其恫稱「2000萬,看你是覺得錢比較重要還是家人比較重要」等語,在場被告游宗霖、高偉哲、羅勝峰、王首富均有聽聞,並注視胡孟雄與證人姚瑞欣談話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智淵、林孟樑、胡孟雄、張昇平、高偉哲、游宗霖手機電磁紀錄、股份轉讓證書、代辦委託書、函文、證人陳麗君與助理慈慈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楊智淵、胡孟雄謀議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經過,並由被告楊智淵指示助理慈慈、林孟樑,假意移轉其所有3%股份予胡孟雄,使被告胡孟雄名義上成為加州椰子公司股東,被告胡孟雄再於113年4月8日攜同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等人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圍事,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害怕,被告胡孟雄得藉此向告訴人索討2,000萬元財物等事實。 2、證明被告楊智淵於113年4月9日寄送股份轉讓證書、代辦委託書、函文等信件予加州椰子公司時,有特別請助理慈慈去較遠的地方寄出等事實。 3、證明被告楊智淵於113年4月25日有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胡孟雄,表示「我給你看個對話」、「你前合夥人最近在增資,跟X說5,000萬元...找A...說2,000萬,A說RAY去年營收15億...」、「搞不好可以很簡單就能完成整個案子」等語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智淵於113年3月20日交代林孟樑,希望林孟樑可以對外表示是被告胡孟雄加錢跟林孟樑購買股份,並於同年3月31日多次催促林孟樑簽署相關股份轉讓文件等事實。 5、證明被告張昇平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為被告胡孟雄招攬被告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於113年4月8日前往加州椰子公司圍事,並由被告張昇平在1樓把風,時刻關注加州椰子公司14樓狀態等事實。 6、證明被告胡孟雄113年4月19日與被告游宗霖再次前往加州椰子有限公司前,有傳送告訴人自陳遭恐嚇之對話訊息予被告游宗霖等事實。 7、證明證人陳麗君於113年4月25日告知被告楊智淵助理慈慈,告訴人遭本案影片恐嚇之事時,慈慈刻意假裝未聽聞過被告胡孟雄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楊智淵所為,則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被告胡孟雄與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間,就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孟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先恐嚇被害人陳麗君,再對告訴人姚瑞欣為恐嚇取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胡孟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幫助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孟雄、楊智淵、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另涉犯罪組織條例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胡孟雄等人均一致否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本件亦查無被告胡孟雄等人間具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針對特定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難認被告胡孟雄等人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被告胡孟雄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侵入建築物行為時,因其等所為本就具有強制罪嫌之內涵,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組織條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張昇平、羅勝峰、高偉哲、王首富、游宗霖等人,未直接聽聞被告胡孟雄與告訴人姚瑞欣在小辦公室內談話,對被告胡孟雄要求告訴人以2,000萬元買回股份乙事並不知悉,難認其等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幫助恐嚇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