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詩涵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7號被 告 李詩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5(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勞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周淑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6之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提供「小幫手」所屬應召集團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 NGUYEN THI HONG(中文名:阮氏紅)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捷克論壇」發現應召廣告,復於113年7月10日20時45分許,經警喬裝成男客與阮氏紅約定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NGUYEN T
HI HONG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暨手機蒐證照片1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至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