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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祥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祥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祥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29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法相符。

二、詢據被告藍祥泰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強制採驗尿液對象,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經警方於114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1,420ng/mL)、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780ng/mL)等情,有上述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23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禁藥、施用毒

品、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29頁),其本案又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零售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