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杰

楊朝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杰、楊朝貴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杰、楊朝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如附件所載地址之建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楊朝貴則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被 告 張 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000號(金

門縣○○鄉戶政事務所)送達宜蘭縣○○鄉○○○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與楊朝貴係友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9時許,由張杰持螺絲起子撬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建築物鐵捲門後,與楊朝貴一同無故侵入。嗣經上址里長黃世詮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楊朝貴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張杰叫伊載其過去,沒有說要做什麼,到場後,被告張杰撬開上址鐵捲門,伊等就一起進去,進去後沒做什麼事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敏霜、證人黃世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到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上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杰自白及被告楊朝貴所陳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2人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