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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柏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蘇柏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信賴基礎,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前科(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犯罪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萬4,4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