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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思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思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思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欲借用鋁梯,因無法提出證件遭告訴人陳玟蒨婉拒,竟強行拉扯告訴人手持之鋁梯,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願提出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過低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錢思峻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4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思峻係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廣慈社會住宅(下稱廣慈社宅)之住戶,陳玟蒨係廣慈社宅之行政人員。錢思峻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廣慈社宅1樓之櫃臺辦理借用鋁梯時,因未提出證件而遭陳玟蒨婉拒,錢思峻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如大力強行拉扯陳玟蒨手持之鋁梯,可能致使陳玟蒨之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大力拉扯陳玟蒨手持之鋁梯,造成陳玟蒨受有右上臂背側3.5×1公分之瘀傷。

二、案經陳玟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思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玟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又於上開現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辦公室外持續咆哮,並大聲對告訴人恫嚇稱:「小姐妳不是要報警嗎?妳出來啊!」等語,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具體陳述將如何以不法方式加害於告訴人,客觀上難認屬於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亦難引發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形成內心畏懼、恐慌及有受到惡害通知之主觀感受。縱認被告有口出該等言詞,主觀上應僅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應非意在恐嚇告訴人,尚難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之情緒性字眼,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時間、空間密接之關係,而有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