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東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欠告訴人周侑叡酒錢,今天我看到告訴人就主動過去要還錢,雖然我有飲酒,但我完全沒有毆打告訴人,更詳細的過程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惟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24頁),核與在場證人葉昶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監視錄影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31至36頁)、刑案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解決糾紛,僅因雙方債務糾紛,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院業已安排調解、訊問程序,並通知被告、告訴人到庭試行調解,庭前亦以電話通知被告、告訴人到庭,惟調解期日僅告訴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自由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被告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4頁) ;及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0號被 告 張東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前曾積欠周侑叡酒錢,復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0時55分(依監視錄影器時間)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前處返還款項。然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周侑叡欲與友人離去之際,張東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周侑叡,致其受有左頭皮部壓痛左耳紅腫、脖子左側紅腫、右前臂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侑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東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返還其積欠告訴人周侑叡之酒錢。雖陳稱因當時有飲酒不記得詳細過程而否認犯罪,然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其後腦杓、左臉等處之方式傷害其,致其受有左頭皮部壓痛左耳紅腫、脖子左側紅腫、右前臂外傷等傷害。 ㈢ 證人葉昶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昶彥於上開時、地在場並目睹被告自告訴人身後毆打告訴人數拳及追著告訴人跑等事實。 ㈣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檔名0000000傷害案現場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1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截圖照片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㈤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受有左頭皮部壓痛左耳紅腫、脖子左側紅腫、右前臂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