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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非法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後,非法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所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非法蒐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暨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後,非法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所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龍本案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

證或軍人身分證申辦貸款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債務,竟非

法蒐集、利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軍人身分證或國民身分證申辦貸款,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貸款均已清償完畢,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須與姊姊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申貸之款項均已清償,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 告 張育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龍因需款孔急,得知可僅使用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件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哈哥」借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非法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後,非法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所蒐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予LINE暱稱「小哈哥」,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委其借款云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LINE暱稱「小哈哥」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預扣利息後,匯款(除以吳柏毅與柯富祥名義之借款外)如附表所示之實際金額至張育龍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連線帳戶)內。嗣張育龍於112年8月初某日,向士官督導長許明中坦承上情,嗣並辦理退伍,以退伍金處理上開冒名借款。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龍於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柏毅、黃俊傑、楊宗霖、蔡家豪、黃福順、吳子書、張方旗、朱國礎、廖御凱、王威琨、蔡亞宸、林蔚宏、曾晟庭、許可鉦、施南輝、吳嘉祐、黃士齊、張中允、陳韋勳、藍文隆、潘詠隆等21人證述並未交付或提供渠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或照片檔案予被告請其代為借款等情明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小哈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含被告傳送其中證人等20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照片檔案)及純文字檔列印資料、本案連線帳戶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底間易明細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及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等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法 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所有人 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實際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12日下午10時1分許 不詳 蒐集原吳柏毅協助貸款時所提供之證件照片檔案後使用 吳柏毅 3萬元 2萬7,500元 2. 同年4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 不詳 不詳 柯富祥 3萬元 2萬6,000元 3. 同年4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外哨地點之黃俊傑上 未經同意擅自非法蒐集拍攝其證件照片後利用 黃俊傑 3萬元 2萬1,500元 4. 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警衛五連業務辦公室內 未經同意擅自非法蒐集拍攝人事業管存放之證件收納本照片後利用 楊宗霖 3萬元 2萬6,000元 5. 同年4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4. 同4. 蔡家豪 3萬元 2萬4,500元 6. 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 同4. 同4. 黃福順 3萬元 2萬4,500元 7. 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同4. 同4. 吳子書 3萬元 2萬4,500元 8. 同年6月10日下午9時5分許 同4. 同4. 張方旗 3萬元 2萬4,500元 9. 同年6月15日下午9時49分許 同4. 同4. 朱國礎 3萬元 2萬6,000元 10. 同年6月15日下午9時50分許 同4. 同4. 陳勝泉 3萬元 2萬4,500元 11. 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同4. 同4. 湯詠隆 3萬元 2萬4,500元 12. 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 同4. 同4. 陳俊宇 3萬元 2萬4,500元 13. 同年6月20日下午9時22分許 同4. 同4. 廖御凱 3萬 2萬3,000元 14. 同年6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 同4. 同4. 王威琨 3萬元 2萬7,500元 15. 同年6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4. 同4. 蔡亞宸 3萬元 2萬6,000元 16. 同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4. 同4. 林蔚宏 5萬元 4萬1,500元 17. 同年7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 同4. 同4. 曾晟庭 5萬元 4萬1,500元 18. 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4. 同4. 許可鉦 3萬元 2萬3,000元 19. 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6分許 同4. 同4. 施南輝 3萬元 2萬3,000元 20. 同年7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4. 同4. 吳嘉祐 3萬元 2萬3,000元 21. 同年7月21日下午8時46分許 同4. 同4. 黃士齊 3萬元 2萬4,500元 22. 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同4. 同4. 張中允 3萬元 2萬1,500元 23. 同年7月27日下午9時4分許 同4. 同4. 陳韋勳 4萬元 3萬3,000元 24. 同年7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4. 同4. 藍文隆 3萬元 2萬4,500元 25. 同年7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 同4. 同4. 鍾紹畇 3萬元 2萬3,000元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