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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記載均更正為「廖威麟」、證據補充「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視

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車牌業已扣案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徐世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偉明知機車車牌係由國家依法核發、並非可得任意交易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站外,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廖威霖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對外佯充其名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因徐世偉未依規定停車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違規紅單),而該違規紅單寄送至廖威霖之住處,廖威霖遂前往違規地點查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威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威霖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違規紅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