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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蓉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4號、第127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第12336號、第12569號、第13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82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代號AW000-K11208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前為部屬關係,甲○○曾對乙 表達追求之意。詎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對乙 為附表一所示、違反乙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嗣乙 檢具前述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後,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 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詎甲○○於同年月12日22時2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對乙 為附表三所示、違反乙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2764不公開卷第7至10頁;

偵12766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12764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偵12766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㈢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2764不公開卷第15至23頁;偵12766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

㈣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12766不公開卷第31至37頁)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2764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2766不公開卷第43、51至53頁)㈦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見偵12766不公開

卷第55頁)㈨GOOGLE MAP相對位置距離說明圖(見偵12766不公開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從而,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114年3月12日,由警方以當場告知之方式,告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見偵12764不公開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

,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銀行業,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第12336號、第12569號、第1311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此部分犯罪時間係1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然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即已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諭知不得再對告訴人為騷擾、聯絡及其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否則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見114偵12766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斯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是其114年3月24日後再為其他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從而,上開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 行為時間 內容 使用門號 1 113年12月11日 撥打16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2 113年12月21日 撥打1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3 113年12月23日 撥打5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4 113年12月24日 撥打17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5 113年12月25日 撥打9通電話與乙 5通:0963-XXXXXX(完整號碼詳卷) 4通:未顯示號碼 6 114年1月13日 撥打2通電話與乙 (00)0000XXXX (完整號碼詳卷) 7 114年1月18日 撥打3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8 114年1月19日 撥打4通電話與乙 0963-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 9 114年3月1日 撥打4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0 114年3月2日 撥打3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1 114年3月4日 撥打2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2 114年3月5日 撥打10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3 114年3月7日 撥打31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4 114年3月8日 撥打5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5 114年3月9日 撥打15通電話與乙 未顯示號碼 16 114年3月12日 撥打1通電話與乙 0979-XXXXXX (完整號碼詳卷)附表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 (下列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附件內容詳卷)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三: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4年3月15日(7通) 114年3月16日(4通) 114年3月17日(21通) 114年3月18日(5通) 114年3月19日(11通) 114年3月20日(2通) 114年3月21日(2通) 114年3月22日(3通) 114年3月23日(6通) 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與乙 2 114年3月19日 撥打電話與乙 邀約其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16巷與交岔路口處之土地公廟 3 114年3月23日12時42分許 在距離乙 住所500公尺內之家○敦○大廈(完整名稱、地址詳卷),撥打電話與乙 4 114年3月23日15時許 在距離乙 住所500公尺內之某髮廊(名稱、地址詳卷)守候、尾隨乙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