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

⑴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案件審理中,曾就其行為時精神上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其結果略謂: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高中時起因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其病情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仍有少部分學習能力,故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4號卷第37至44頁)。

⑵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

,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4號卷第55至57頁)。

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⑶而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

礙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告訴人金文宇所有之腳

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本案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0198號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被告長期、持續至

醫院就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其親屬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完足,難認被告之身心疾患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此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44號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區,徒手破壞金文宇所有捷安特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密碼鎖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金文宇查看該車定位紀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警員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區尋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文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與上開自行車照片共4幀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各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竊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