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芷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芷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芷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之所為,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巫啟弘店內商品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13元(計算式:80+39+94=213),雖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213元,但被告犯罪所得金錢數額不高,且曾於偵查中表示最多願意賠償1萬元,如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員工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吞入己,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犯罪所得金錢數額不高,業如前述,且曾於偵查中表示最多願意賠償1萬元,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213元,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尚未歸還之21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