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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懋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3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

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林君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既係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而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

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遂行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目的,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逕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

號密碼入侵其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取得其之電磁紀錄,更無故竊錄其之性影像,顯然未尊重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心理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和解筆錄、本院簡字第2501號卷第17至19頁刑事陳報狀及捐款收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思過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已將所竊錄或無故取得之影像與電磁紀錄全數刪除,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或電磁紀錄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君懋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君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君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君懋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林君懋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懋為AW000-B11378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大學學弟,雙方偶爾相約在A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住址詳卷)見面,詎林君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在A女上址住處內,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子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單一犯意,先趁A女在旁輸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下稱A女上開手機)開機密碼時,記下該密碼,再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拿取A女上開手機,無故輸入前述開機密碼而解鎖該手機後,觀看該手機內相簿,並接續無故持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下稱林君懋上開手機)翻拍其內A女穿著內衣或睡衣之照片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於112年2月12日,在A女上址住處內,基於無故以拍照、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上開手機,無故開啟內建數位相機拍照、錄影功能,竊錄A女在該處全身裸露更換衣物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3年10月19、20日,在A女上址住處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上開手機,無故開啟內建數位相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3年10月20日,在A女上址住處內,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子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拿取A女上開手機,無故輸入該手機開機密碼而解鎖該手機後,觀看該手機內相簿照片,並登入A女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進入A女與自己之對話框後,接續無故將該手機相簿內A女穿著內衣或睡衣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對話框後,再刪除該傳送訊息,而取得該等照片,致生損害於A女。

嗣經A女於113年10月20日發現林君懋上開手機內有相關照片、影片,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懋位於○○縣○○鄉○○○街000號住處,扣得林君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譯文、雙方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子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子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林君懋上開手機儲存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於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與其內之影像併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