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之「姚柏宇」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詮因無駕照而向告訴人姚柏宇借用駕照,其後為避免遭裁罰,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4510號卷第41頁,卷附之申請書為影本)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而未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該申請書上偽造之「姚柏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 告 張晉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詮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由友人陳奕安向和雲公司承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因駕駛超速,後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姚柏宇之名義,並使用姚柏宇之駕駛執照及印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不詳時間,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委託人等簽章」欄上,偽簽「姚柏宇」之署名及印文,表示姚柏宇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姚柏宇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姚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晉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柏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證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證人陳奕安及告訴人等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手機聊天紀錄擷圖1紙、和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