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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詔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詔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詔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監督、看管之人,理應注意及善盡防止本案犬隻傷害他人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犬隻動向且未加裝綁繩、嘴套等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徐琪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還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然尚有依約賠償,可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事件調解筆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事件調解筆錄) 1 徐琪 52,000元 被告羅詔星應給付徐琪新臺幣52,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徐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料詳見調解筆錄)。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56號被 告 羅詔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詔星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飼養具有攻擊性之犬隻,平常應注意加裝綁繩、嘴套等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址前放任所飼養之白色米克斯犬四處遊走並隨機攻擊行經該處之徐琪,致徐琪受有左小腿遭狗咬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徐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詔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