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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御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御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御翔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 告 廖御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御翔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958號函(下稱3958函),通知廖御翔應於同年5月8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補足缺課次數,惟廖御翔於同年8月1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86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廖御翔依3958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廖御翔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510號函(下稱2510函),通知廖御翔應於同年11月2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補足缺課次數,惟廖御翔於114年1月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2月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8493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廖御翔依2510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廖御翔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御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95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9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86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5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2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6849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4次、第10次會議紀錄、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雖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上揭2次裁罰,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