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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晏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iPad Air平版電腦(序號:H4WD4962MQ)壹臺、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FVFFIRHUQ6L4)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考量被告本案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1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另扣案之iPad Air平版電腦(序號:H4WD4962MQ)1臺、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序號:FVFFIRHUQ6L4)1臺,為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25頁),均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6號被 告 吳宜晏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晏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吳宜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地○街○0○0號出口下之臨時廁所男廁廁間內,聽聞A女正在隔壁女廁廁間如廁之動靜,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自己持用之手機並開啟攝錄功能,由下方與女廁廁間相通之處而將鏡頭朝向女廁廁間拍攝,以此方式攝錄A女如廁完成後正欲穿上褲子之性影像,並為A女所察覺,嗣A女向捷運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宜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