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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承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承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1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此之前尚無前科,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頁),其此次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罔顧職場信賴,損及告訴人來玩數位有限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鄭思賢(下稱鄭思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易字卷第221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與鄭思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侵占所獲財物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鄭思賢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則被告目前尚未實際賠償,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如實履行和解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余承燁應賠償鄭思賢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一萬元至鄭思賢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5號被 告 余承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來玩公司)業務,負責銷售手機及週邊配件,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承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利用銷售手機之便,將原本售價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以原價售出後,未繳回銷售金額,將4萬5,000元元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鄭思賢多次催討款項,余承燁遲未繳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來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承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來玩公司代表人鄭思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來玩公司申購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5